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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3月1日起施行 强行上下列车等15种行为将处罚

时间: 2024-10-27 13:55:37 |   作者: 按护栏用途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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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3月1日起施行 强行上下列车等15种行为将处罚

  近日,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和《西安市急救医疗管理条例》,公布废止《西安市经纪人条例》。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和《西安市急救医疗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去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批准实施。两部条例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明确了乘坐地铁非法拦截列车、强行上下列车、擅自进入轨道、攀爬或者跨越围栏、站台门、闸机等15种不文明行为,并对违反后的处罚作出明确规定。

  明确规定,城市建成区内,救护车活动半径三至五公里范围内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站(点);人口密集的区域每20万人口设置一个急救站(点)。急救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急救医疗活动,不得冒用急救医疗专用标识。急救医疗不得采取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变相承包等形式运营。

  同时发布废止的《西安市经纪人条例》施行于1994年,随国家行政体制和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条例》已经不能适应西安市提升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和西安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该条例。

  (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8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顺利利地进行和安全运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磁悬浮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市政、公安、安监、环保、文物、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是公益性社会公用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证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能够最终靠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政府承担的建设资金,采用市、区县、开发区分担的市区共建模式筹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用热、用气、通信等需要,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调整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调整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相关的单位的意见。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合理的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调整规划,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统筹安排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和综合开发,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控制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关资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先期进行文物考古勘探。在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采取对应保护的方法,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制。建筑设计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产权单位、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但应当保障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理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设项目应当与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融合设计,结合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结合建设纳入用地的规划条件之一;已经出让或者划拨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因与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融合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应当尽量避免占用城市道路用地。

  已建成的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用地的,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建筑重建时结合建设,退出占用的城市道路用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理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

  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筑设计企业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尽可能减少树木移植的数量和绿地占用的面积。确需移植树木或者占用绿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理应当协商确定方案。树木移植和绿地恢复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市政、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理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理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控制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确定。

  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项目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七)在运营线路地面段、高架段保护区内使用塔吊、起重机开展吊装作业,或者吊装悬臂有可能进入保护区的作业;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接到书面征求意见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活动,项目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防护方案,并经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认为建设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风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在施工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受影响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内施工情况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检查维护管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理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桥梁、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平交道口、护栏、护网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电缆、管线、自动售检票设备或者干扰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警示、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安全防护、监测等设备;

  (五)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桥墩等设施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六)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擅自在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站等设施保护区或者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桥下使用电焊、气焊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初期运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正式运营。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为特殊需要乘客出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查询平台,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第四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接受票务查验;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证件乘车;乘客超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拒不交还的,按照无票处理。

  乘客应当在安全区域内候车,按照先下后上的顺序乘车,不得阻碍屏蔽门(安全门)、车门的开启与关闭。

  第四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不接受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指导监督,制定禁止携带物品目录,指导运营单位制定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六)在运营线路地面段、高架段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等低空漂浮物;

  (七)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影视作品或者派发物品、进行广告宣传、从事销售等非营运活动;

  (十四)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滞留、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三)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广场内或者通风亭、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停放车辆等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条 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引领城市发展。

  第五十一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调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综合开发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和沿线周边进行一体化设计。

  一体化设计应当根据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与公交站点、换乘枢纽、停车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地下通道等公共基础设施开发用地相衔接,并与周边建筑物、公共配套设施相融合。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实行分层登记,分别设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居住、商业、办公等开发用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内,运营单位可以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但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

  第五十五条 综合开发所获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先用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运营补贴,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和运营。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五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长期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在发生地震、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或者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进行检查、评价和处置。

  第六十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涉及、治安突发事件,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六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组织疏散乘客,乘客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第六十三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可能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增加运力。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疏散乘客,向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组织抢救伤员、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营运,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区内施工作业作出行政许可前未书面征求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一)需要申请行政许可,未办理行政许可的,由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二)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未书面告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项目建筑设计企业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阻碍屏蔽门(安全门)、车门开启与关闭或者非法拦截列车、强行上下列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行为的,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摆摊设点、派发物品、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销售活动的,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违法工具或者没收非法物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八)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区段运营时,未及时向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证件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的处线网最高票价的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持伪造证件乘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伪造的证件,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行为的,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车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八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运营线路,是指试运行、试运营以及正式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在建线路是指已启动建设,但尚未建成和移交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规划线路是线网规划已获批准,但尚未启动建设的轨道交通线路。

  (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8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急救医疗管理,规范急救医疗活动,完善急救医疗体系,提升急救医疗服务能力,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症患者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进行的院前急救医疗、院内急救医疗和社会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急救医疗,是指由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内急救医疗,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院内急救医疗机构)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紧急救治和监护的医疗活动。

  第四条 急救医疗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建立与人民群众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急救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急救医疗工作, 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急救医疗活动。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急救医疗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消防、工信、交通、民政、价格、教育、人社、旅游、文广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急救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各类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宣传。市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培训工作。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急救技能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提高教师、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公共场所、旅游景点管理单位理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精神。

  第七条 政府采取扶持、委托、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促进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事业。

  第八条 公众应当尊重和配合急救医疗机构开展的急救医疗活动,合理、规范、有序使用急救医疗资源,自觉维护急救医疗秩序。

  第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在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急救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根据相关规划分别设置在急救网络医院内部或者指定地点,具体开展急救医疗服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划分、人口数量、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及业务需求等因素,编制本市急救医疗网络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急救网络医院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院前急救医疗网络布局和医院专科设置等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国家和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承担急救医疗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在本市院前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指定当地的医疗机构临时承担院前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救护车活动半径三至五公里范围内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站(点);人口密集的区域每二十万人口设置一个急救站(点)。其他区域应当逐步实现每个建制镇(街)设置一个急救站(点)。

  (二)配备符合标准的救护车、急救设备、器械、药品,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新;

  第十六条 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每四万人口至少配备一个急救车组。每个急救车组包括救护车、符合规定的专业人员、急救辅助人员及车载设备、器械和药品。

  第十七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体育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掌握急救器械使用知识、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理应当对警察、消防员、乘务员、养老服务人员、安保人员、导游等公共服务人员,定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第十九条 鼓励具备急救医疗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因自愿实施紧急现场救护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护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重点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商业保险、奖励等形式,支持和引导公众参与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条 本市急救专用呼叫电线”。急救专用呼叫电线小时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不得设置其他急救号码,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恶意呼叫、骚扰。

  本市建立急救联动机制,“110”“122”“119”等紧急呼叫平台接到急救医疗呼叫信息时,应当及时联系急救中心。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应当设置与急救医疗呼叫量相适应的呼叫线路,配备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公众呼叫电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在收到完整呼叫信息后一分钟内向急救人员发出调度指令,急救人员收到调度指令后应当在五分钟内出车。

  急救中心的调度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和救护车出车记录等信息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可以根据条件在调度台配备医师。医师或者急救指挥调度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对呼叫人员、急救人员给予必要的远程急救指导。

  第二十三条 急救人员接到急救任务后,应当立即前往现场实施救护。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十五分钟内未能到达现场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中心报告,由急救中心根据情况调整调度指令,并及时联系呼叫人员。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认为需要转送治疗的,应当向患方说明情况,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方意愿的原则,确定院内急救医疗机构。患方应当配合急救人员的工作。

  急救人员未能与呼叫人员取得联系且无法进入现场实施救护的,应当立即向急救中心报告,由急救中心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门予以协助。急救人员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如遇到障碍,为挽救生命,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直接决定送往相关院内急救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第二十五条 急救过程中患者存在伤害自身、他人身体或者损毁财产安全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协助转送。

  第二十六条 接诊的院内急救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推诿,不得占用救护车的车载急救设备、器械等。对急、危、重症患者,应当按照先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进行救治。

  因情况特殊需要转送至其他院内急救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患者,由首诊的院内急救医疗机构进行评估判断,对符合转送指征的,由其负责联系、落实接收的医疗机构,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实施转送。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急诊分级救治标准。院内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依据急诊分级救治标准,确定救治的优先次序。患方应当听从医护人员安排,有序就诊。

  第二十八条 急救中心与院内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衔接机制,规范交接工作流程,实现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九条 接受急救医疗服务的患者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费用。

  对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无力支付急救医疗费用的患者,接诊的院内急救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救治,不得推诿。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或者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救护车、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中心血站的医疗专用车,纳入本市急救医疗车辆管理体系,按照用途分类管理,统一车辆外观标识及编号、标志灯具、警报器,相关车辆信息定期告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急救医疗活动,不得冒用急救医疗专用标识。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不得中断或者停止提供急救医疗服务,不得减少急救人员。

  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因故中断或者停止提供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两个月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急救医疗服务不受影响。

  非急救医疗转运活动可以由社会力量通过专门的转运车辆提供,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急救医疗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一)负责院前急救医疗,紧急医疗救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人口聚集型活动的相关医疗救援保障;

  (四)负责对急救网络医院和急救站(点)专业人员、急救辅助人员的培训及考核;

  (六)完善急救医疗信息系统建设,负责急救医疗信息登记、汇总、保管和上报;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急救医师联动培养机制。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院前急救医师、院内急救医师与其他相关科室医师的联动培养工作,组织相关专业医师到院前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急诊科室工作。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保障急救医疗事业: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急救指挥车辆、医疗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等;

  急救医疗经费来源由各级财政预算拨款、院前急救医疗收费,社会组织和公民捐助,以及按照规定可以用于急救医疗的其他资金组成。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急救医疗成本费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

  (一)人社部门负责将符合规定的院前急救医疗费用纳入医保范围,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结算服务,并对急救人员的招聘、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向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执行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

  (三)通信运营企业负责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为急救中心及时提供呼叫人员的定位信息;

  (七)供电企业负责保障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和急救站(点)的安全稳定供电。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对急救医疗的相关信息资源进行整合,建立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急救医疗公共信息和指挥基础平台。

  第四十条 依法开展的急救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四十一条 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救护车通行。其他车辆和行人有条件让行而拒不让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因让行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免予行政处罚。

  其他车辆和行人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因主动参与紧急救护患者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交通信号和交通管制的限制;免缴道路通行费、车辆停放费。

  第四十三条 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喷涂、安装、使用急救医疗专用或者与其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卫生计生等相关行政部门、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和急救站(点)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急救医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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